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士亭,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马士亭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马士亭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永莲,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永莲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士亭、陈永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士亭,被告人陈永莲及其辩护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马士亭、陈永莲带人进入高新区天河科技园贡姚村贡某7家中,马士亭、陈永莲与被害人贡某7、张某发生争执,随后厮打中将贡某7、张某打伤,致使贡某7头皮下血肿、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右大腿外侧皮肤裂伤遗留一长16㎝皮肤瘢痕;张某右手第4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手背遗留一长3.5㎝皮肤瘢痕。后马士亭用木棍将贡某7家饮水机、电视机、窗户玻璃等砸坏。2015年12月7日,经鉴定,贡某7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9日,经鉴定,被害人贡某7家中被砸坏物品损失合计人民币1766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马士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士亭、陈永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士亭、陈永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陈永莲的辩护人对指控亦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陈永莲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马士亭、陈永莲带人进入本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贡姚村贡某7家中,马士亭、陈永莲与被害人贡某7、张某发生争执,厮打中马士亭、陈永莲持棍、刀等将贡某7、张某打伤,致贡某7头皮下血肿、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右大腿外侧皮肤裂伤遗留一长16㎝皮肤瘢痕;张某右手第4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手背遗留一长3.5㎝皮肤瘢痕。后马士亭用木棍将贡某7家饮水机、电视机、窗户玻璃等砸坏。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永莲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马士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7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贡某7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9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贡某7家中被砸坏物品损失合计人民币1766元。另查明:被告人马士亭、陈永莲赔偿被害人贡某7、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贡某7、张某对被告人马士亭、陈永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住院病案,(2007)怀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聘请书、(蚌)公(司)鉴(伤检)字[2015]373、37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蚌价证鉴[2016]36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贡某7、张某陈述,证人常某、贡某1、杨某、武某、孙某1、孙某2、马某1、苏某、贡某2、贡某3、贡某4、贡某5、贡某6、马某2、马某3、孙某3、吴某证言,被告人马士亭、张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士亭、陈永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永莲的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士亭、陈永莲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应根据各自情节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马士亭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士亭、陈永莲和被害人贡某7、张某赔偿了被害人贡某7、张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士亭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士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永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凌云
代理
审判员 常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