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2执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屈广文。被执行人张西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屈广文与被执行人张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15)潼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西宁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屈广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900元、申请执行费360元。2016年5月10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张西宁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西宁在银行有津贴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西宁所有的账号及其存款,冻结期限为1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海瑛
代理
审判员 孟庆斌
代理
审判员 党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寇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