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刑终124号原审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亮,系兴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长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武,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旧门乡草白村草白屯,系被害人祖振某之子。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隆承泰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二段金亿嘉园3-23号。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常某某、佟某、石某某、祖某某、祖长某、祖某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遂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超载的辽G317**(辽GF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兴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公里加700米路段时,与前方正在施工的葛某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械车相撞后失控驶入路南侧边沟侧翻,将正在路旁施工的人员杜某某、佟某某及坐在路边的行人祖振某压在车下,三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杜某某、佟某某、祖振某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系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驾驶辽G317**(辽GF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从锦州隆承泰物流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齐某某家属田云侠与被害人杜某某、佟某某、祖振某家属(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常某某、佟某、石某某、祖某某、祖长某、祖某武)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杜某某,1960年1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兴城市药王庙乡六家子村火石岭屯48号,卒年55岁,农业家庭户口,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2.72元,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11191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酌定4000元、杜某某误工费酌定3000元(150元/天×20天),合计人民币255957.72元。被害人佟某某,1958年8月21日生,户籍所在地兴城市羊安乡佟屯村小佟屯11号,卒年57岁,农业家庭户口,其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820元(11191元/年×20年),丧葬费24555元,医疗费117262.02元(兴城门诊1052.30元、兴城住院41097.42元、锦州住院52012.30元、输血费3600元、人血白蛋白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人员护理费4340元(兴城一级护理7天×2人×70元/天=980元,锦州一级护理10天×2人×70元/天=1400元、锦州二级护理28天×1人×70元/天=1960元),佟某某误工费酌定6750元(150元/天×45天),住院治疗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酌定5000元,合计人民币383977.02元。被害人祖振某,1945年2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兴城市旧门乡草白村上草白屯23号,卒年70岁,农村户口,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14.39元,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111910元(11191元/年×10年),财产损失费45200元,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酌定4000元,祖某某、祖长某、祖某武误工费每人酌定3000元(150元/天×20天)共9000元,合计人民币198879.3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杜某某、佟某某、祖振某家属的精神损失,三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齐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被告人齐某某对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人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系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故民事赔偿部分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主张杜某某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原告人常某某、佟某主张佟某某死亡赔偿金223840元、丧葬费24555元,原告人石某某、祖某某、祖长某、祖某武主张祖振某死亡赔偿金290820元、丧葬费2455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杜某某、佟某某、祖振某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杜某某、佟某某死亡时均未满60周岁,祖振某死亡时已满70周岁,故杜某某死亡赔偿金为223820元(11191元×20年),佟某某死亡赔偿金为223820元(11191元×20年),祖振某死亡赔偿金为111910元[11191元×(20-10)年]。对于各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杜某某、佟某某、祖振某丧葬费各24555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主张杜某某医疗费582.72元,原告人常某某、佟某主张佟某某医疗费117262.02元(兴城门诊1052.30元、兴城住院41097.42元、锦州住院52012.30元、输血费3600元、人血白蛋白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告人石某某、祖某某、祖长某、祖某武主张祖振某医疗费4214.39元、院墙房屋损失45200元,系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各原告人上述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主张的杜某某误工费,原告人常某某、佟某主张的佟某某误工费、护理人员唐明宇、宋明辉的护理费,原告人石某某、祖某某、祖长某、祖某武主张的祖某某、祖长某、祖某武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各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佟某某、杜某某、祖某某、祖长某、祖某武的工作性质均为建筑业,而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佟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每天150元,护理人员护理费每人每天70元。杜某某、祖某某、祖长某、祖某武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酌定每人每天150元,共计20天。故佟某某误工费6750元(150元/天×45天),护理人员护理费4340元(兴城一级护理7天×2人×70元/天=980元,锦州一级护理10天×2人×70元/天=1400元、锦州二级护理28天×1人×70元/天=1960元)。杜某某误工费3000元(150元/天×20天),祖某某误工费3000元(150元/天×20天),祖长某误工费3000元(150元/天×20天),祖某武误工费3000元(150元/天×20天)。对于各原告人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各被害人家属就医治疗、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交通费4000元,原告人常某某、佟某交通费5000元,原告人石某某、祖某某、祖长某、祖某武交通费4000元。对于原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主张杜某某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78010元,原告人石某某、祖某某、祖长某、祖某武主张祖振某被扶养人石某某生活费85811元,护理费55955元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要求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该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基层政府等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王某某、石某某二人均有成年子女,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石某某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各原告人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人常某某、佟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人石某某、祖某某、祖长某、祖某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各原告人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2.72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酌定4000元,杜某某误工费酌定3000元,合计人民币255957.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佟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2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佟某某误工费酌定6750元,护理人员护理费4340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住院治疗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酌定5000元,合计人民币383977.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祖某某、祖长某、祖某武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14.39元,死亡赔偿金111910元,丧葬费24555元,财产损失费45200元,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酌定4000元,祖某某、祖长某、祖某武误工费每人酌定3000元共9000元,合计人民币198879.3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55957.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佟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83977.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祖某某、祖长某、祖某武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98879.39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死亡赔偿金366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佟某死亡赔偿金36667元、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祖某某、祖长某、祖某武死亡赔偿金36666元,房屋院墙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死亡赔偿金366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9290.72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55957.7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佟某死亡赔偿金36667元、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7310.02元,共计赔偿人民币383977.0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祖某某、祖长某、祖某武死亡赔偿金36668元,房屋院墙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祖某某、祖长某、祖某武经济损失人民币160211.39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98879.3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常某某、佟某、石某某、祖某某、祖长某、祖某武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未扣除因齐某某驾驶车辆超载的10%免赔率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一审判决未判决由葛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经在原审判决中列明,即证人葛某、李某、孙长某、孙某福、丁德某证实,书证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称重单、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检照片、医疗费票据、殡葬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住院病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所提一审判决未扣除齐某某驾驶车辆超载的10%免赔率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已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单上也未就免责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颜色或文字,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能认定该份保险格式条款有效,故对此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所提,一审判决未判决由葛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原审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超载的辽G317**(辽GF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正在施工的葛某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械车相撞后失控驶入路南侧边沟侧翻,导致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系齐某某与葛某共同实施的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根据交警部门是事故责任认定,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股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案现已确定侵权责任人为齐某某,故应由侵权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亦表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主体应为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故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未判决由葛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玲
代理
审判员 薛春来
代理
审判员 项广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莞晨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