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237号申请执行人邓研,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申请执行人陈某,女,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申请执行人陈锡雲,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申请执行人杨美英,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周亚俄,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杜向文,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XX雷,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申请执行人邓研、陈某、陈锡雲、杨美英、周亚娥与被执行人杜向文、XX雷生命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攀西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杜向文、XX雷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邓研、陈某、陈锡雲、杨美英、周亚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98339.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3月09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查明被执行人正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提出刑满释放后再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被执行人提出的刑满释放后分期履行的协议,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期间,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提出的刑满释放后分期履行的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尹 评执行员 陈 亮执行员 王丁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