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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507号

窦××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窦××,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曾因本次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七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闫晓玲,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曾因本次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七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范××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窦××伙同范××因故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培训基地宿舍内,用拳脚将董××打伤,致其左侧4-10前肋骨折、右侧第5前肋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董××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3月16日,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系自首、二被告人均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窦××、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闫晓玲认为被告人窦××具有初犯、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