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4民初1185号

原告冯万星与被告刘志飞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万星,刘志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185号原告冯万星,男。被告刘志飞,男。

原告冯万星与被告刘志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万星诉称,2012年6月18日。借款人闫树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刘志飞为此借款的担保人,且被告当时在该借款条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中途借款人闫树虎偿还了2013年12月18日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被告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2月1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借条,今借到冯万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借款人:闫树虎,保人刘志飞,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闫树虎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刘志飞担保,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刘志飞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借款人闫树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刘志飞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万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借款人:闫树虎,保人刘志飞,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条据一支。中途借款人闫树虎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8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人闫树虎向原告冯万星借款5万元,由被告刘志飞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保证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刘志飞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志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条据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关于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万星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志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登利

审判员  樊 勃

审判员  艾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贺炳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