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659号原告季福强,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老干部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朱纯玲,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负责人武金铎,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婧,法律顾问。
原告季福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海洋于2016年6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福强委托代理人朱纯玲,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福强诉称,2015年2月22日11时许,原告季福强驾驶XX1号牌轿车,在牙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900米处,与黄志国驾驶的XX2号牌轿车相刮撞,造成黄志国与乘车人马祯琦、季秋言、尹君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及调解,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黄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却按70%给付原告季福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80%给付赔偿款差额6142.52元。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黄志国等人在交警队进行的调解,人财保险公司并未参加,也未同意,对人财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人财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向原告理赔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1时许,原告季福强驾驶XX1号牌轿车,在牙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900米处,与黄志国驾驶的XX2号牌轿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在向右侧躲避过程中相刮撞,造成黄志国与乘车人马祯琦、季秋言、尹君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季福强负主要责任,黄志国负次要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季福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季福强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包括司机)、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原、被告双方对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数额无异议,但人财保险公司认为主次责任,责任比例应该是70%,于是按70%的责任比例已经给付。另查明,黄志国的人身损失为1126.38元、财产损失为13715元;季福强的财产损失为47244元。原告季福强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季福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不认可交警队调解的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认为调解未经人财保险公司同意并签字或盖章确认,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人财保险公司是实际上的赔付主体,原告无证据证明,人财保险公司参与调解,并同意该调解协议,该协议对人财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人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目的不予采信。2、保险单2份、交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相关险种。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理赔结算单2份,证明人财保险公司未按80%进行赔付及赔偿数额,且已经给付。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季福强驾驶XX1号牌轿车,在牙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900米处,与黄志国驾驶的XX2号牌轿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在向右侧躲避过程中相刮撞,造成黄志国与乘车人马祯琦、季秋言、尹君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XX1号牌驾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包括司机)、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季福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之规定负主要责任,黄志国因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负次要责任,通过双方违反法律的程度,按照八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被告主张主次责任通常应按照七三比例分担,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意见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财保险公司作为实际的赔付人,有权利参加调解,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交警大队主持的调解工作中有人财保险公司参加,并签字或盖公章予以确认,则该调解协议对人财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人财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人财保险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赔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各项损失的数额即黄志国人身损失为1126.38元,财产损失为13715元。季福强财产损失为47244元并无异议。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则黄志国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人身损失1126.38元+财产损失2000元)=3126.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给予赔偿即(13715元-2000元)×80%=9372元;季福强的财产损失应当由黄志国投保的交强险在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即(47244元-2000元)×80%=36195.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126.38元+9372元+36195.2元=48693.5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2997.68元,尚应给付56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福强569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季福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季福强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靳莉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