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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87号

史志民与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志民,樊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87号

原告:史志民,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勇,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史志民诉被告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郑伟乐、

人民陪审员刘绮琪、

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志民诉称:史志民与樊勇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樊勇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史志民提出借款,史志民以现金的方式向樊勇提供了借款30,000元,樊勇出具了借条。此后史志民一直催收借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史志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樊勇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樊勇承担。被告樊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史志民主张樊勇向其借款30,000元,并提供一张借条予以佐证。借条载明樊勇向史志民借款30,000元,樊勇自愿以粤SP43**江淮车辆抵押,于2013年12月2日前还款,逾期将赔偿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有“樊勇”的签名字样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该借条内容均为手写,史志民主张借条由其书写,并由樊勇在借款人处签名及加盖指模。史志民并主张樊勇事先向其提出借款要求,于借款当天,史志民在其朋友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的工厂将借款现金交付给樊勇。2015年11月24日,史志民以樊勇到期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史志民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樊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史志民主张借款30,000元给樊勇,有樊勇签名的借条佐证,樊勇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樊勇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史志民诉请樊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樊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史志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樊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伟乐

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

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艳勋钟淑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