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4567号之一原告浦雪,女,1988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杲杨,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上花,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星,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远,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浦雪与被告王上花、袁远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上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王上花的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328号28-411室,被告袁远的户籍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170号,被告袁远在北京的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国际创业园1号楼19E,均不在本院辖区内,且被告袁远向被告王上花转账的银行网点是中国建设银行南京洪武支行,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范围内,因此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也非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王上花的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庙庄村寿庄15号,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328号。被告袁远的户籍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170号,被告袁远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嘉园三区11号楼2单元301号,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7日。2015年10月14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就王上花诉袁远离婚纠纷一案出具(2015)锡滨民初字第020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袁远的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国际创业园1号楼19E。经询问,袁远表示转账是在北京家中在网上银行转款;王上花认可是在网上银行操作,但主张袁远当时住在南京江宁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万达嘉华酒店,在酒店房间进行了网上银行转款操作。
本院认为,原告浦雪主张被告向王上花转账款项系赠与行为,据此,原告浦雪以赠与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确认袁远赠与王上花人民币32万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王上花返还32万元,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浦雪以被告袁远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内提起诉讼,但综合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袁远在本院辖区内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应由接受货币一方即被告王上花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被告王上花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及涉案赠与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