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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81民初168号

王瑞与山西万憬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瑞,山西万憬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1民初168号

原告:王瑞,女,1973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卫东,男,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万憬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乐昌镇苏村太子滩。

法定代表人:祝林生,总经理。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合欢街文明路加油站北侧。代表人:张林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聪,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瑞诉被告山西万憬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憬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万憬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林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诉称: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憬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我公司游泳馆发生事故,事故属实,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万憬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对我公司没有诉讼资格,我公司仅对相对人即万憬公司予以赔付,请求驳回原告起诉;2.若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我公司有主体资格,待原告主张举证完毕经我公司质证后,确属赔偿范围我公司愿依法在公众责任险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0时许,原告王瑞与其家人在被告万憬公司游泳馆游泳,期间陪其母亲去洗浴中心卫生间。在卫生间关闭玻璃门时,玻璃门掉落,掉落的玻璃将王瑞右脚脚踝割伤。事故发生后,王瑞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踝锐器伤并足背动脉、伸肌腱、神经损伤断裂。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6991.59元。出院后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临汾市骨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9715.8元。后在山西省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医院复查。2015年1月13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瑞现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万憬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万憬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一份,总保险费用为1.5万元,承保区域范围为曲沃县太子滩万憬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人身伤害事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每人死亡伤残保额为37万元,每人意外医疗保额为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憬公司即向原告支付了保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憬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林生于2014年7月13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勘察了当日原告出入游泳馆的监控录像资料。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万憬公司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万元。以上事实由曲沃县人民医院病历、票据,临汾市骨科医院病历、票据,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友谊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瑞在被告万憬公司游泳馆游泳,在卫生间关闭玻璃门时玻璃门掉落将原告右脚砸伤致残。原告关门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万憬公司作为公共经营场所其设施存在隐患,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万憬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与被告万憬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无主体资格无权要求其直接赔付的抗辩理由。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8日被告万憬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万憬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保费,该合同合法有效。公众责任险承保被保险人在其经营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原告经营时间、经营场所,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万憬公司及时报险,故作为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投保公众责任险所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王瑞的损失为被告万憬公司先予以赔偿。原告王瑞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1721.89元,其中曲沃县人民医院16991.59元,临汾市骨科医院9715.8元,检查费889.5元,关节康复理疗仪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6天=4300元、营养费:50元86天=4300元、误工费:1200元10个月=12000元、护理费3200元3个月=9600元、伤残赔偿金:25828元20年20%=103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89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7632.89元。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7607元,因购买关节康复理疗仪未提供医院建议,4115元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20元86天=1720元。误工费:因原告王瑞并未提供因治疗停发工资的证明,即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30467元÷365天86天=7179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24069元20年20%=96276元。因本次事故为意外事件,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住宿费:应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03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意外医疗保额项下及在死亡伤残保额项下共赔付原告140382元,但被告万憬公司已支付的6万元,应在该理赔款项中扣除转付给被告万憬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瑞各项损失共计803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娜

人民陪审员  毕明莉

人民陪审员  冯东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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