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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1332号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汤头支行与刘化、赵开家、魏玉霞、李永刚、刘云香、赵文静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汤头支行,刘化,赵开家,魏玉霞,李永刚,刘云香,赵文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33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汤头支行代表人李建华,行长。被执行人刘化,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执行人赵开家,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执行人魏玉霞,女,1970年1月7日生,汉族,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执行人李永刚,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执行人刘云香,女,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执行人赵文静,女,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汤头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化、赵开家、魏玉霞、李永刚、刘云香、赵文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临东信证执字第313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汤头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6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全部义务。经本院查询存款、车辆、房产、债权等情况和社会调查后,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临东信证执字第313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如有查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提前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洪波

审判员  咸彦江

审判员  徐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齐学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