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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359号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社区七仙街王飞饭店门口秦某甲家院中,因围墙归属问题与秦某甲、秦某乙发生纠纷,相互揪打,揪打中被告人吴某用拳头、砖头击打秦某乙面部,致被害人秦某乙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眼眶下壁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用拳头击打,没有使用砖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社区七仙街秦某甲家院中,因其工厂围墙被扒及围墙归属问题与秦某甲、秦某乙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吴某用拳头、砖头击打秦某乙面部,致被害人秦某乙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眼眶下壁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主要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秦某乙及秦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7日16时许,其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社区七仙街秦某甲家院中,因其工厂围墙被扒及围墙归属问题与秦某甲、秦某乙发生争执,后其与对方互殴,其打到了秦某乙脸上,致秦某乙受伤。2、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7日16时许,吴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社区七仙街其弟弟秦某甲家院中,因围墙归属问题与其兄弟二人发生争执,后其和秦某乙与对方互殴,对方用拳打到其左眼,后又用砖头打到其左眼边上,致其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眼眶下壁骨折。3、证人秦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7日16时许,吴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社区七仙街其家院中,因围墙归属问题与其发生争执,其被吴某打倒,后吴某与其哥哥秦某乙互殴,秦某乙被打得左眼边上肿起来了,还有一点血迹。4、证人钱某、陶某、任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7日16时许,吴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社区七仙街秦某甲家院中,因围墙归属问题与秦某乙、秦某甲兄弟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吴某用砖头砸了秦某乙左额处一下。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7日16时许,吴某因工厂围墙被扒及围墙归属问题与秦某乙、秦某甲兄弟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6、秦某乙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秦某乙被致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眼眶下壁骨折等损伤,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7、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吴某的自然情况,其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吴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9、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实吴某已赔偿秦某乙、秦某甲伤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的辩解,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吴某用砖头击打被害人面部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耀东

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

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