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89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小明,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小明、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小明、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8日7时许,被告人安小明在兰州市城关区客运中心门前马路边,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华为G610-t1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1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安小明、杨某某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贯贯吉”门口,由被告人杨某某掩护,被告人安小明趁被害人魏某不备之机,窃得魏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not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8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安小明、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小明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安小明、杨某某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安小明于2016年1月8日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客运中心门前道路边,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窃得张某的白色华为牌G610-t11型手机1部,价值42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二、被告人安小明、杨某某于2016年1月9日17时5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贯贯吉”门口,由被告人杨某某掩��、接应,被告人安小明趁被害人魏某不备之机,窃得魏某的白色三星牌note4手机1部,价值208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破案、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魏某的陈述,被告人安小明、杨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小明、杨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小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教育,但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翟玲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