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2028号原告王立坤(王立昆),居民。被告刘选伟,居民。
原告王立坤与被告刘选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坤、被告刘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坤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工友,案外人张自强与原被告系一个工厂的工人。2015年3月19日,张自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3月20日还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张自强下落不明,被告也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担保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选伟辩称,我确实为张自强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我只担保20000元借款,当时我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至于张自强与原告之间是如何约定的我不清楚,且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到张自强家索要借款时,张自强亦称借款本金为20000元,其中10000元系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张自强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张自强向王立昆借款叁万元整,并于2016年3月20日还款(迟还一天每天付息壹百元整)担保人:刘选伟借款人:张自强2015年3月19日身份证:32132119850101245713852806831”。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选伟为张自强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选伟应对张自强的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刘选伟应对本案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被告刘选伟关于借款人张自强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选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自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