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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再1号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鸿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鸿贵,贺新素,资中县利丰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再1号

原审

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林,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资中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永杰,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资中县。(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黄鸿贵,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

原审

被告:贺新素,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

原审

被告:资中县利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银山镇铜锣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仕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禹旭,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光彬,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黄鸿贵、贺新素、资中县利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2013)资中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资中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林、彭永杰,原审被告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彬、陈禹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鸿贵、贺新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1日,原审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4月5日,被告黄鸿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0月20日止,由被告利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7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黄鸿贵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该贷款到期后,2007年11月23日,被告黄鸿贵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贷款9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0日止,同时由被告利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黄鸿贵发放9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前次贷款。至此,被告黄鸿贵欠原告两笔贷款,本金共计1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2年8月29日,被告黄鸿贵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888575.35元。被告利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贺新素系黄鸿贵的妻子,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贺新素、黄鸿贵和利丰公司均未提交答辩。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信用联社为了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婚姻证明,证明几被告身份适格;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黄鸿贵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被告利丰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提供保证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证明其承诺对黄鸿贵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资银农信保借字2007第006号),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10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方对贷款、保证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7日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黄鸿贵发放了100万元贷款;6.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黄鸿贵于2007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贷款90万元;7.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被告利丰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对黄鸿贵的9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8.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资银农信保借字2007第012号),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9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9.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9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10.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及2011年8月25日向两被告催收了贷款,原告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中,被告黄鸿贵、贺新素、利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原告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原审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查明,2007年4月4日,被告黄鸿贵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利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月5日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7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黄鸿贵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该贷款到期后,2007年11月23日,被告黄鸿贵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贷款9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仍然由被告利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三方再次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黄鸿贵发放9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原告贷款。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黄鸿贵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2012年8月29日,被告黄鸿贵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888575.3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黄鸿贵未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利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信用联社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鸿贵在借款时与被告贺新素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黄鸿贵、利丰公司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鸿贵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黄鸿贵未能依约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利丰公司作为被告黄鸿贵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黄鸿贵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贺新素与黄鸿贵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鸿贵、贺新素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利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诉称一致。原审被告利丰公司答辩称,原审未经传票传唤被告利丰公司即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被告利丰公司的辩论权利。2010年10月22日,利丰公司变更了法人代表及股东,而原审原告在2012年12月诉讼时仍以未变更的法人代表起诉,原审未查清这一事实,导致利丰公司未能参加诉讼,剥夺了利丰公司参加质证的权利,因该案利丰公司的担保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黄鸿贵贷款100万元还款最后期限为2008年11月20日,距原审原告起诉时已达4年之久,而原审却作出由利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错误判决,该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十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改判。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提交的10组证据与原审提交的证据一致,主要证明黄鸿贵向原审原告借款和借款由利丰公司担保、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催款的事实。原审被告利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4、5、6、8、9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7项证据即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认为黄鸿贵作为股东又是借款人,股东在进行担保时,黄鸿贵不能参与决议,故该决议书不合法;对第10项证据即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认为2009年9月19日黄鸿贵在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处签了字,2011年8月25日又签字,此时被告股东及法人已变更,黄鸿贵不能代表利丰公司签字,其签字行为无效,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了权利。对铜锣村委孙勇的证明,认为孙勇不能代表利丰公司,2009年9月19日黄鸿贵才签了字,相隔一日不可能找不到,所以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应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表、经营加工许可证、法人代表信息,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利丰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已于2011年8月25日变更;2.内江日报公告,证明被告利丰公司现有资产是通过拍卖所取得,法院在拍卖时并未说明该资产上有其他债权纠纷。原审原告信用联社质证认为,对利丰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利丰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变更未告知原告,原告不知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处置财产时,未标明财产是被告所有,原告也不知情,所以未主张债权,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不予采信。综合原审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项借款申请书、第4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5项借款借据、第6项借款申请书、第8项保证担保合同、第9项借款借据,因利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利丰公司对黄鸿贵、贺新素的身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因该企业法人代表、经营期限均已变更,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7项证据承诺书、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该事项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虽然黄鸿贵作为股东不能表决,但有表决权的另二位股东表决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过半数通过,该证据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决议的成立,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0项证据2009年9月19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黄鸿贵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栏处签字,同时又在担保方处签字,因当时黄鸿贵系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信用联社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公司,故其签字行为有效,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8月25日的催收通知书,因利丰公司法人代表已于2010年10月22日变更,黄鸿贵不能代表公司签字,且未加盖公司印章,该证据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铜锣村委孙勇的三份证明“银山信用社于2009年9月20日、2011年5月20日、2012年9月7日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借款本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存疑,不能证实原告的催收通知已送达到担保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该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关于不知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2,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利丰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2日,黄鸿贵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有黄鸿贵、张成中、黄勇。2010年10月22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马仕友,股东有马仕友、江满容、黄磊,2011年8月23日,黄磊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马仕友、江满容,至此,公司股东变为马仕友、江满容二人。黄鸿贵在借款时与贺新素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30日二人离婚。原审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信用联社与黄鸿贵、利丰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2009年9月19日,信用联社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对2007年4月5日和2007年11月23日所借本息进行催收,黄鸿贵在借款人及担保方处签名认可。2011年8月25日,信用联社再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对上述本息进行催收,黄鸿贵在借款人处签名认可。再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利丰公司的担保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黄鸿贵分别于2007年4月5日和2007年11月30日向信用联社借款,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7年10月20日和2008年11月20日,保证期间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10月20日和2010年11月20日。2009年9月19日,信用联社对该两笔贷款向黄鸿贵和利丰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此时该两笔贷款仍在保证期间内,信用联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利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从此时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信用联社权利受保护的期间为2009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而信用联社于2012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利丰公司抗辩有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原审被告黄鸿贵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时黄鸿贵与贺新素系夫妻关系,判令黄鸿贵、贺新素连带偿还借款本息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予维持。原审判令利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判项已经包括了原审原告所有请求,再作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第四判项显属多余,再审对第四判项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126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黄鸿贵、贺新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自888575.35元(暂算至2012年8月29日止,2012年8月30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撤销本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126号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资中县利丰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资中县利丰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鸿贵、贺新素追偿;驳回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审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审被告资中县利丰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黄鸿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原审被告黄鸿贵、贺新素承担。

审判长  胡相林

审判员  王群利

审判员  车翠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雪琴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