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276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鹏,该支行职工。被告李磊,男,生于1978年11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司加勇,男,生于1979年7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司加志,男,生于1985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李磊、司加勇、司加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卫国独任审判,后因需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磊、司加勇、司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李磊向原告申请贷款29.9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被告李磊发放贷款29.9万元。为保证该贷款的履行,我单位与被告司加勇、司加志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司加勇、司加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磊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29.9万元、利息62815.16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司加勇、司加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磊、司加勇、司加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磊签订(长联)个借字(2013)年第31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1.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1.3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玖仟玖佰元整。1.4期限:期限为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1.5借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借款。(2)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李磊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司加勇、司加志与原告签订了(长联)保字(2013)年第312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司加勇、司加志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9.9万元,借款月利率10‰,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磊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借款利息62815.16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2015]37号批复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还款明细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李磊发放贷款29.9万元,借款后,被告李磊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利息62815.16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加勇、司加志自愿为被告李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司加勇、司加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磊、司加勇、司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9.9万元;
二、由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62815.16元;
三、由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9.9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10‰加收50%计算);
四、由被告司家勇、司家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卫国
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
人民陪审员 赵阳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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