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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字2798号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盛玉峰、盛玉龙、盛延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玉峰,盛玉龙,盛延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字2798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组织机构代码:57936902-5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亮,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永亮,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盛玉峰,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盛玉龙,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盛延伟,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盛玉峰、盛玉龙、盛延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亮,被告盛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玉龙、盛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盛玉峰由盛玉龙、盛延伟提供担保,于2014年5月30日在我社贷款15万元,到期日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仍欠我行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21122.50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玉峰偿还在我行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1122.50元,共计171122.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盛玉龙、盛延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玉峰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贷款我用了,之所以没还钱,是因为我做买卖赔了,等以后赚了钱年年还。被告盛玉龙、盛延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盛玉峰、盛玉龙、盛延伟(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联合保证人,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青农商)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506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盛玉峰的授信额度为15万元,指定帐户帐号******。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三被告在合同第一条“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栏内分别签名并捺了手印,在第十五条“其他事项”中亦分别签名按印;原告在合同尾部“贷款人”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董轩签字确认,签署地点标注岔河。2014年5月30日,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河支行自其贷款帐号******转入被告盛玉峰的存款帐号******现金1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8.5‰,盛玉峰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并填写了其身份证号码。贷款逾期后被告盛玉峰未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21122.50元。此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盛玉峰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盛玉龙、盛延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利息计算说明书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盛玉峰、盛玉龙、盛延伟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资金全额转入被告盛玉峰的帐户,即表示已履行其贷款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还本付息,逾期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5‰,逾期按实际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最高额限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玉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约定保证期限,被告盛玉龙、盛延伟对涉案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盛玉龙、盛延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玉峰追偿。被告盛玉龙、盛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向三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1122.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自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盛玉龙、盛延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盛玉龙、盛延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盛玉峰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曰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