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2民初1919号
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
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
被告:白豹。
被告:沈洪飞。
被告:王晓晓。
被告:高海茗。
被告:白健。
原告:解文美。
被告:白军。
被告:赵文花。
被告:李云峰。
被告:白园。
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豹、沈洪飞、王晓晓、高海茗、白健、解文美、白军、赵文花、李云峰、白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白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0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用途为购粮油等,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16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王晓晓,白健、白军、李云峰与原告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海茗、解文美、赵文花、白园分别签定担保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白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豹、沈洪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白豹、沈洪飞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9189.89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王晓晓、高海茗、白健、解文美、白军、赵文花、李云峰、白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作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张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