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20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19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仕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孙某某因为债务纠纷被被告人谭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阿杰”、“阿坤”(另案处理)非法拘禁在我区某山上。期间,被害人孙某某被谭某某等人用拳头��木棍殴打。2016年1月4日孙某某报警,民警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2014年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安首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