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8执16号申请执行人何凤仙,农民。被执行人李滋伦,农民。被执行人李笃兴,农民。关于何凤仙与李滋伦、李笃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乐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滋伦、李笃兴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共计21813.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3元。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已向被执行人李滋伦、李笃兴发出(2016)桂1028执1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2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何凤仙支付赔偿款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共计21813.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3元,申请执行费227元。被执行人李滋伦、李笃兴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滋伦、李笃兴二人在金融部门开设有储蓄账户,账户明细流水金额不足500元,本院已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被执行人李滋伦、李笃兴在农村有家庭居住房屋,无房产证,无经济林木,在县城无国有划拨、出让、安置土地。被执行人李滋伦有家用二轮摩托车一辆,鉴于被执行人李滋伦、李笃兴目前暂无经济可供执行,李滋伦的二轮摩托车不足以抵偿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标的,
本院认为,应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序飞
审判员 田应泽
审判员 杨永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文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