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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刑初41号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刚某某”,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李某丙的安排下开铲车到新宁县永兴村“青家山”收地开办碎石场。被告人李某甲在收地过程中,遭到永兴碎石场李某丁的阻扰,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李某丁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李某丁经济损失35000元,与李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得到李某丁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新宁县永兴采石场租赁了新宁县白沙镇永兴村责任土用于开办采石场,采石场法人李某丁与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新宁县永兴采石场于2014年3月注册登记。此时,贾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人欲在新宁县成立碎石协会,但永兴采石场不愿加入该协会,永兴采石场的李某丙强烈要求加入协会,但遭到李某丁的反对,李某丙在采取多种方式未果后,以高价在该石场附近租地的手段针对永兴采石场。李某丙还召集李某甲、李某康、李某玉、林某某、李某林、李某杭、李某初等人处理相关事宜。2015年5月3日,李某丙安排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带领李某玉、李某康等人开挖机到“青家山”收地,但遭到李某丁的阻止,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打伤李某丁的头部。经鉴定,李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李某丁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损伤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领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 彬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