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960号原告叶娟。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思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红云。第三人翟小钻。
原告叶娟与被告莫红云、第三人翟小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娟委托代理人王伟、第三人翟小钻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红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叶娟诉称: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其位于昆山市XX镇XX小区XX号XX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5年,每月租金800元。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发现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第三人翟小钻。经原告了解,第三人以每月1000元由被告处租赁使用涉案房屋,现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继续交由第三人居住使用。
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2、被告支付原告返还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8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红云未作答辩。第三人翟小钻述称:我是通过我爱我家中介公司与朱礼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1000元/月,押金1000元,付三押一,签订合同时我支付了4000元,是通过中介公司办理的,第一期三个月期满后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4月至6月的租金共计3000元,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房产中介居间签订昆山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昆山市XX镇XX城XX号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800元,支付方式为三个月一期,第一期租金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1日前付清,下一期租金应提前七日支付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保证金共计800元,被告应于交房当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为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额为8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计6个月租金及800元押金,合计5600元。2015年12月9日,案外人朱礼涛与第三人翟小钻经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朱礼涛将昆山市XX镇XX城XX幢XX室出租给第三人翟小钻,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000元,租金按三个月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5年12月19日付清;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朱礼涛违约双倍返还保证金,第三人违约朱礼涛扣除保证金,结清水电煤费用,退还剩余房租。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支付朱礼涛租金3000元及保证金1000元,2016年3月22日,第三人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被告4月至6月租金3000元。嗣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为第三人,故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发函一份,被告于2016年3月2日收到该函,该函载明“根据本人于你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允许你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租本人的房屋。你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本人正式发函,自即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请你在接函后立即向本人返回房屋,交还钥匙。如果继续占用昆山市XX镇XX城XX号XX室的房屋,本人将主张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现涉案房屋仍由第三人居住使用,审理中,原告同意由第三人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昆山市房屋租赁合同、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函、快递单回执、第三人提供的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租赁使用原告房屋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原告得知后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函邮寄至被告,被告于2016年3月2日收到该通知函,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于2016年3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同意涉案房屋由第三人继续居住使用,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叶娟与被告莫红云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2日解除。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莫红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汪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曹梦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