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帅,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韦某帅、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韦某帅、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甘某、韦某帅、韦某窜到桂平市汽车总站对面的步行街口,发现陈某婷外套口袋内有一台三星手机,被告人甘某遂上前动手实施扒窃,被告人韦某帅、韦某在附近望风,将陈某婷的该台手机盗走。被告人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公安民警将三被告人抓获后,在被告人韦某身上扣押人民币347元,并将该款发还陈某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韦某帅、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失主陈某婷的陈述,被告人甘某、韦某帅、韦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韦某帅、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韦某帅、韦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动手实施扒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帅、韦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韦某帅、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韦某帅、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甘某、韦某帅、韦某退赔人民币六百六十七元给陈某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周小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