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红红、孟艳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李凯(实习),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顾兵。原审被告曹某。原审被告曹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曹某甲之母。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乙、曹某、曹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管少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孟艳艳、朱红红,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原审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顾兵,原审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死者曹某乙于2014年2月5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与原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曹某。张某甲与曹某乙于1999年10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于1999年11月9日又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后双方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1日作出的(1999)中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载明:
一、张某甲与曹某乙同意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跟随曹某乙生活,曹某乙自愿不让原告张某甲负担子女抚育费;
三、财产分割:一台松下158立升电冰箱、一台28寸彩电、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柿园村西边第二套(须建字000264)30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幢(以该房建房许可证为准)被告曹某乙自愿放弃分割,全部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四、其他无争议。该调解书载明内容与上述双方分别于1999年10月22日、1999年11月9日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载明内容基本一致。张某甲与曹某乙于1999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张某甲与曹某乙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不尽事宜经双方商议后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现由张某甲居住的桐柏路办事处家属房2套,归张某甲所有,在房改时由曹某乙出资为张办理房产证;2、须水镇柿园村的300平方米的楼房归张某甲保管三年,三年内张保证不住、不转让、不变卖,曹某乙负责在三年内支付张20万元人民币后,以上所述楼房一切权力归曹某乙,三年后曹某乙未付足20万元人民币,楼房由张某甲随意支配,曹某乙无权过问。以上补充协议和法院协议合并生效。2007年1月16日,曹某乙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曹某甲。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曹某乙(乙方)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两份载明:甲方将坐落在中原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附X号、附X号房屋两套(建筑面积均为53.1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在控制面积内乙方按成本价购买房屋,售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20元。超控面积按市场价每平方米992.64元。甲方根据规定,同意乙方享受楼层、居室朝向、结构等级、室内设施折扣及工龄折扣……。并有相应的“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相对应。加盖有“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专用章”的郑州市房屋登记薄载明:坐落于中原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1X号、X号(建筑面积均为53.1平方米)的两套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曹某乙,权证号分别为0901075071、0901075056,登薄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取得方式为房改买受。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显示:张某原系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主管该办事处与国棉一厂共同建房事宜,其证明1988年建成的楼房共4个单元,曹某乙当时系该办事处的职工,分得房屋一套;后曹某乙的一同事王建中将其分得的房屋一套转让给曹某乙;这样,曹某乙就实际拥有两套房屋,即本案所涉的两套房屋。1999年下半年,曹某乙与张某甲离婚,双方协商上述两套房屋均归张某甲所有,此后,该房屋也一直由张某甲居住。后张某甲去英国,2007年,包括上述两套房屋在内的整栋楼开始按照房改房办理产权证,个人需补交部分费用,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由于当时张某甲不在国内无法办理,张某就多次联系曹某乙协调办理,后曹某乙与办事处签订了协议,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所以,张某甲居住的两套房屋就登记在曹某乙名下,但实际是张某甲的房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当庭陈述、(1999)中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两套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被告的证据情况及被告张某乙、曹某的答辩意见,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的证据优势明显大于被告李某、曹某甲的证据优势,本院对原告的诉称及解释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某所称涉案两套房屋系其与曹某乙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
本院认为,曹某乙生前购买本案所涉两套房屋的行为虽发生在被告李某与曹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上述两套房屋于1988年建成后实际一直由张某甲占有,曹某乙与张某甲离婚时亦有明确约定,且被告李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曹某乙的出资款系其与曹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院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一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一套均归原告张某甲所有。鉴于已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了确权,不属于曹某乙去世后的遗产,且原告已实际占有,不存在妨碍物权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法判决:
一、确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二、确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两套房屋归张某甲所有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1999年10月22日张某甲与曹某乙签订的协议书违背事实逻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张某甲答辩称,张某甲与曹某乙签订协议书后经法院以调解书形式确认,一审亦有相关证人对相关事实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张某乙、顾兵陈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曹某乙系桐柏路街道办事处职工,1984年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结婚,本案涉案房屋1988年建成,涉案房屋建成以后一直由曹某乙、张某甲居住并使用,1999年两人离婚时对该房屋权属进行了明确约定,2007年涉案房屋按照房改政策办理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称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其与曹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万才
审判员 任 璐
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纪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