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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639号

田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某,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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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639号

原告:田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伟,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印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结婚以来,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到两月,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于2016年3月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难以继续维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认识,经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到起诉离婚,不足五个月的时间,在此短暂的期限内,原告主张感情完全破裂于法无据,更不符合客观逻辑。

原告之所以主张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通过网络加入了男性同性恋网,因被告对感情过于认真,始终要求原告对此作出说明,而原告至今没有给予合理的解释,并非原告所诉称的感情不和,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虐待,且因婚后被告患有××,给被告造成极大伤害,被告主张赔偿,请求法院给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后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登记,表明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印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路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