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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66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匡绍将、程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匡绍将,程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66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

负责人:查选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祎,该分行职员。

被告:匡绍将,男,汉族,1976年5月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居住于六安市。

被告:程默,女,汉族,1976年11月生,安徽省六安市人,系匡绍将配偶,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诉被告匡绍将、程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虹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祎、被告匡绍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匡绍将、程默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签订后,匡绍将、程默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而被告自2015年3月11日(第59期还款)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匡绍将、程默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60179.23元(其中:本金57326.93元、利息及罚息2852.3元,计算至诉状之日2016年4月5日);2、判令被告匡绍将、程默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6日至本清息止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送达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证据二、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且被告匡绍将、程默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对该笔债务共同偿还;证据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匡绍将向原告借款1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了年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抵押担保等;证据四、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匡绍将发放贷款10万元,匡绍将亲笔签署字据;证据五、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自己的房产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据六、截至2016年4月5日邮储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截屏数据(含本金、利息及罚息)、还款流水,证明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匡绍将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具体金额。

被告匡绍将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自己将尽快还钱,以后每期按时还款。被告匡绍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程默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匡绍将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提交的几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匡绍将、程默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8日,因购买住房需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匡绍将、程默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匡绍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六安市宁平路淠化宿舍新15号楼304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810**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按照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自2015年3月11日(第59期还款)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止到2016年4月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的系统截屏显示,两被告尚欠本金57326.93元,利息及罚息2852.3元。

本院认为:被告匡绍将、程默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如约履行了自己的房贷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借款合同有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有关规定,应依约定履行。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享有该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绍将、程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借款10万元截止2016年4月5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852.3元;

二、被告匡绍将、程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借款57326.93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6年4月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对处分被告匡绍将、程默为借款设定的抵押物(位于六安市宁平路淠化宿舍新15号楼304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810**号)房产所得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匡绍将、程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