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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甪商初字第250号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显良、徐拥军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显良,徐拥军,苏州工业园区筑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苏州筑博联合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钟叶梅,苏州立德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商初字第250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海藏路2号。法定代表人季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美娟、薛玉平,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显良。被告徐拥军。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筑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镇南路富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被告苏州筑博联合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2幢。法定代表人谭玲姣。被告钟叶梅。被告苏州立德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灵路78号。法定代表人徐拥军。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显良、徐拥军、苏州工业园区筑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博装饰公司)、苏州筑博联合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博联合公司)、钟叶梅、苏州立德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节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变更由

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玉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日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谭显良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谭显良提供3000000元贷款,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谭显良签订1份《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又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借据1份,以上两份材料均明确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借款利息。另,2015年6月1日及6月11日,原告与其余五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合同载明上述被告为被告谭显良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现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谭显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他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谭显良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止;合同期外即2016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20000元;判令被告徐拥军、筑博装饰公司、筑博联合公司、钟叶梅、立德节能公司对被告谭显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谭显良辩称,其与原告有借款往来,但不是本案的款项,需要核对下转账记录和借款借据。现其经济情况不好,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

被告徐拥军、筑博装饰公司、筑博联合公司、钟叶梅、立德节能公司均辩称,其仅仅是在原告给的文件上签字,但是什么时候签的也需要核对下具体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谭显良(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为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或《借款借据》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及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就合同签订的时间,原告称为2015年6月1日,被告谭显良称是在2015年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谭显良签订《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申请贷款金额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2015年6月25日,原告将3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谭显良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借据载明的利息为月息15‰。另,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徐拥军、筑博装饰公司、筑博联合公司、案外人苏州市鑫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载明上述被告及案外人苏州市鑫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前述原告向被告谭显良提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保证物处置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对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日期,原告称为2015年6月1日,各被告称记不清了。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钟叶梅、立德节能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载明被告钟叶梅、立德节能公司为前述原告向被告谭显良提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担保范围及期限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提供了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原告需支付律师费12000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律师费偏高,且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显良提供借款3000000元。因被告谭显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谭显良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谭显良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借期内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原告依约主张上述期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谭显良逾期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6日起依照合同约定在借期内利率基础上浮50%即按年利率24%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0元,根据约定,被告谭显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且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被告谭显良应支付原告。另,被告徐拥军、筑博装饰公司、筑博联合公司、钟叶梅、立德节能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被告应对被告谭显良结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显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谭显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徐拥军、苏州工业园区筑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苏州筑博联合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钟叶梅、苏州立德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44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合计人民币21744元,由被告谭显良、徐拥军、苏州工业园区筑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苏州筑博联合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钟叶梅、苏州立德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鲁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愔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