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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初字第17号

石棉县泰兴电站与石棉县中岗电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棉县泰兴电站,石棉县中岗电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初字第17号

原告:石棉县泰兴电站,住所地:石棉县。

负责人:毛绪明,该电站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黎文,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英安,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棉县中岗电站,住所地:石棉县。

负责人:凯正祥,该电站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胡元辉,四川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棉县泰兴电站(以下简称泰兴电站)诉被告石棉县中岗电站(以下简称中岗电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电站负责人毛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文、被告中岗电站负责人凯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兴电站诉称:该电站建于1993年,有取水口两处(一号取水口位于巴塘沟,二号取水口位于二号沟),发电供水丰枯互济常年保持平稳。2004年,被告中岗电站开始在泰兴电站上游建设,因其截留了巴塘沟及二号沟的水流,导致后者在枯水季节只能利用其电站尾水发电,原告二号取水口枯季调补功能丧失;而且因巴塘沟引入了二号沟的水流,导致原告一号取水口水量增加,泥沙量随之加大;此外由于被告电站的溢流道建在原告二号取水口上游,其前池溢流出口与溢流道入河口高差达600米以上高程,该溢流道下部未做任何处理工程,溢流时泄水自600米高处冲刷山坡带来巨量砂砾,会瞬时淤塞原告二号取水口设施,增大了原告维护工作量,加速水轮机冲蚀磨损,另溢流时没有尾水致原告一号取水口无水可取,造成原告电站发电损失。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签署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取水口进行工程治理,如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在巴塘沟修建暗涵工程,同时对原告产生的损失也未全部赔偿;被告仅对原告二号取水口作简易改造,在洪期时仍易堵塞难以引水,原告电站只能通过一号取水口引水不能实现满发,造成发电量损失。经多方调解后,双方又于2010年11月签署一份协议,约定了被告对取水口的整治、维护义务和改造溢流道等事项。但被告拒不履行整治义务,给原告造成发电量减少、泥砂淤积、水轮机磨损加速和安全隐患等问题。为促使被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两度提起诉讼,但法院认为两个协议虽然有效,但关于整治内容约定不明,应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完善治理设计规范和造价后另行起诉。原告依此建议委托了成都亿川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电站治理方案进行设计,设计方案于2014年2月完成,符合解决双方电站相邻纠纷的目的。由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落实该治理方案,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电站治理工程协议,给付原告治理工程概算费用486.9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设计缴纳的设计费22.5万元。

被告石棉县中岗电站辩称:

一、原告泰兴电站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双方在2005年7月的《协议书》约定了答辩人在建设期间的尾水排放高程、尾水至泰兴电站取水口的建设要求以及如因中岗电站尾水增加导致泰兴电站渠道需改建等作出了约定。但中岗电站的装机远大于泰兴电站,该电站用其尾水即能满足发电,且尾水出口至该电站一号取水口之间仅约30米长,无需采用全暗涵。于是,双方在2010年11月重新协商签订《关于解决中岗电站、泰兴电站相关问题的协议书》,变更了原协议并重新约定:若因中岗电站前池、溢流堰、引水渠出现垮塌,形成泥石流或断流的处置方法;中岗电站需对泰兴电站取水口作相应处理即加宽、加长取水底格栏栅;中岗电站因私自改造泰兴电站二号取水口,故须负责对该取水口进行维护;泰兴电站一、二号取水口由中岗电站负责看管、维护,保证该电站正常取水;为确保前池溢流堰安全,中岗电站将在巴塘沟渠段新设置一道溢流闸门,以备前池溢流所需。第二份协议签订后,中岗电站按约对其一、二号取水口作了相应的整治,并维护至今,保证其处于正常取水状态。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中岗电站依约为泰兴电站清理了所有堰渠、进水口,修建了防洪堤工程,并赔偿、补偿了其相应损失等。至于约定的要在巴塘沟渠段设置溢流闸门的问题,因双方各持已见,对修建地点、必要性及如何修等具体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尚未建设。但设置该溢流闸门的约定,显然与泰兴电站所主张的“电站治理工程”及其“工程概算费用486.95万元”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双方并未对中岗电站现有的溢流道进行整治达成过任何协议。因此,泰兴电站擅自委托他人设计、预算的“电站治理工程”属一厢情愿,无任何依据。

二、中岗电站系依法修建、合法存续的企业。该电站成立于2005年6月1日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何某某,2013年初变更为凯正祥。电站根据依法获得的《取水许可证》,有权从大唐沟、巴塘沟、无名沟取水和退水。该电站建设时,其设计、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报告等均获得了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建成后,电站亦取得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及准许竣工发电。

三、中岗电站原投资人何某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通知其参加诉讼。泰兴电站在与中岗电站签订两份《协议书》时,其投资人还是何某某;凯正祥后受让中岗电站时约定了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何某某承担。为查明所签订协议的目的、改造情况等案件事实,何某某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即使中岗电站要承担相应责任,也应由何某某来承担。原告泰兴电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泰兴电站、被告中岗电站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2005年7月12日《协议书》、2010年11月17日《关于解决中岗电站、泰兴电站相关问题的协议书》,拟证明中岗电站承诺对其尾水、溢流道及泰兴电站取水口进行整治和维护;第三组:(2013)石棉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2013)石棉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2013)雅民终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多次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无果;第四组:停机统计清单、电站运行日志,拟证明2011年来因中岗电站原因造成泰兴电站停机的部分情况;第五组:《石棉县中岗、泰兴电站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石棉县中岗、泰兴电站治理工程实施方案图册》及设计费发票,拟证明为解决纠纷原告按照两个协议目的,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了治理工程实施方案,概算出治理工程费用486.95万元,治理设计产生费用22.5万元;第六组:电站现场光盘,拟证明:(1)被告电站尾水导致原告一号取水口底格栏栅时常堵塞,(2)被告溢流道未治理致原告二号取水口时常因发生泥石流而堵塞,(3)被告电站停机导致原告电站停机、泥沙增大等影响;第七组:设计人员丁某某现场说明,拟证明两个电站现状,中岗电站对泰兴电站有影响等问题,设计方案是可行的、经济的、优化的。第八组:中岗电站关于要求扩大装机容量的申请、2013年3月10日关于中岗电站、泰兴电站相关问题的告知书、2013年8月3日中岗电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中岗电站扩容后施工设计滞后损害了泰兴电站利益,凯正祥在购买中岗电站时知晓与泰兴电站的相关问题。被告中岗电站对原告泰兴电站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对第一份《协议书》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中对泰兴电站一、二号取水口进行相应调整,把第一份协议中约定的采用暗涵变成采用加宽加长取水底格栏栅,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过水量不符;对二号取水口,第二份协议中第三条原告认可了被告对二号取水口的改造,目前该取水口枯水期能够满足取水需要,有泥沙时我们也会进行清理,确保其正常取水;对溢流的问题,对溢流闸门的设置不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治理的一部分,被告确实没有在巴塘沟设置溢流闸门,但这与原告主张无关,且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两份协议与原告的要求治理的三项工程之间缺乏关联性;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其相关的时效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只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治理。第四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与本案原告诉求没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治理方案是原告单方想法,被告并未与其选择过实施方案的设计者;该方案内容也与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没有关系,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该方案同本案缺乏相联性,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相关视频不能直接证明暗涵和堰渠堵塞是因为被告溢流的冲刷导致的;原告二号取水口发生泥沙堵塞的原因是该取水口所在的河沟发生暴雨引起的泥沙冲刷形成;被告对一号取水口加宽加长了底格栏栅,并不影响原告正常取水;中岗电站停机主要因为暴雨泥石流和电力公司调度,该证据不能证明这是否必然造成原告停机。第七组证据设计人员的相关说明并没有对二号取水口的堵塞原因进行判断并给出意见,设计治理方案是应原告要求而作。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被告扩容履行了相关手续的,凯正祥在购买中岗电站时不知道双方的纠纷。被告中岗电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凯正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岗电站系由凯正祥个人依法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住所地在石棉县擦罗乡楠桠村;第二组:投资人为何某某的中岗电站营业执照、《电站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中岗电站原投资人为何某某,2013年3月,何某某将该电站整体转让给了凯正祥,何某某承担电站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第三组:中岗电站的《取水许可证》、石水发(2005)55号文件(石棉县水利局、石棉县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关于中岗电站初步设计的批复)、石水函(2005)59号文件(关于《石棉县中岗电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石环函[2005]79号文件(石棉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石棉县中岗电站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中岗电站依法取得了从大唐沟、巴塘沟、无名沟取水和相应的从大唐沟、巴塘沟、无名沟退水的权利;该电站建设期间,电站设计、水土保持方案及环境影响报告等均获得了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该电站装机为2X1250KW,建成后亦取得了相关部门的验收,方才准许竣工发电;第四组:中岗电站与泰兴电站的《协议书》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在2005年7月12日原告泰兴电站与被告中岗电站签订第一份协议,约定了中岗电站在建设期间的尾水排放高程、尾水至泰兴电站取水口的建设要求以及如因中岗电站尾水增加导致泰兴电站渠道需改建等内容;中岗电站建成发电后,因泰兴电站主要取用中岗电站的尾水,且中岗电站的尾水出口至泰兴电站的一号取水口之间无需采用全暗涵,双方于2010年11月17日重新签订第二份协议,变更原协议并重新约定了若因中岗电站前池、溢流堰、引水渠出现垮塌,形成泥石流或断流的处置方法,中岗电站需对泰兴电站取水口作相应处理即加宽、加长取水底格栏栅,中岗电站因私自改造泰兴电站二号取水口需负责对该取水口进行维护并承担相关费用,泰兴电站一、二号取水口由中岗电站负责看管、维护以保证正常取水,中岗电站为确保前池溢流堰安全将在“巴塘沟”渠段新设置一道溢流闸门;2010年11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重申了中岗电站对泰兴电站二号取水口的看管、维护责任,约定了汛期取水调度指挥、管理职责等内容;由此来看原告诉讼请求并没有合同依据;第五组:《收条》三份、《领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中岗电站依据双方协议书约定,为泰兴电站清理了所有堰渠、进水口,并为其修建防洪堤工程,以及赔偿、补偿泰兴电站损失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看管、维护义务;第六组:电站现场照片18张、中岗电站溢流工程平面示意图,拟证明中岗电站按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约定,对泰兴电站的一号、二号取水口作了相应的处理、维护、现在完全处于正常取水状态;中岗电站现在运行的溢流系统(包括前池溢流道、消力池、溢流陡槽、溢流钢管等)正常运行,并未影响泰兴电站取水、发电;第七组:(2013)石棉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2013)雅民终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初,泰兴电站再次向石棉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岗电站,其三项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规定在‘巴塘沟’渠段新设置一道溢流闸门”)均被该县法院驳回,泰兴电站上诉后在二审中又撤回诉讼;综上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所主张的电站治理工程在协议中无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泰兴电站对被告中岗电站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修建电站及取水资质,并不能证明其对下游电站即泰兴电站没有影响;另被告修建时的装机规模为2*1250KW,但其后来扩容成2*1600KW并无相关部门批复认可,且相关施工也没有按照设计进行;中岗电站原投资人何某某与凯正祥之间的协议是被告内部协议,原告利益受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收条、领条均发生于2012年前,之后再未支付相关维护费用给我方工人,并且在何某某管理期间也没有进行完全维护,相应的赔偿款也远远没有达到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照片及中岗电站溢流设计也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前起诉讼二审中原告撤诉是为了组织更扎实的证据材料,使双方形成的两个协议的目的能够实现。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对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将综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兴电站与被告中岗电站均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后者建设于前者上游并晚于前者建设。2005年7月12日,中岗电站就修建将涉及下游电站取水问题与泰兴电站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一、中岗电站设计、施工,其尾水排放高程必须高于泰兴电站现取水口位置高程,尾水至泰兴电站取水口处采用全暗涵,砼浇筑渠顶部,确保泰兴电站能取用现有水源,取水新增设施由中岗电站负责;

二、如因中岗电站尾水量增加,导致泰兴电站一号取水口至二号取水口渠道不能满足发电过水流量,如需加高或加宽渠道以达到现其发电过水流量要求,其工程费用由中岗电站承担;

三、如因中岗电站不能及时完成泰兴电站取水口工程设施,影响其取水发电造成经济损失由中岗电站按实际赔付;

四、泰兴电站积极支持中岗电站建设施工,密切配合做好涉及双方的相关工程,中岗电站应高度重视渠道工程质量,确保过流水不渗漏,以保证双方正常发电量。2010年11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关于解决中岗电站、泰兴电站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一、中岗电站建成发电后,若因前池、溢流堰、引水渠出现垮塌,形成泥石流或断流而导致泰兴电站不能发电,中岗电站应在事发第一时间电话进行通知,以让泰兴电站作好安全停机准备工作,并马上派人到泰兴电站,由双方书面认定停发时间、损失发电量,于当月结算电费后由中岗电站依结算电价立即进行全部赔偿。若未及时进行通知,导致泰兴电站设备故障,损失由中岗电站承担。

二、中岗电站建成发电后,将泰兴电站两个取水口变成了直接取用其尾水的一个取水口,由此导致该取水口流量增加,其应将该取水口作相应处理,即加宽、加长取水底格拦栅,确保其满发取水流量,若在丰水期前未对该取水口作相应处理而导致其达不到满发取水流量,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中岗电站按照泰兴电站实际发电量与其同期正常发电量之间的差额进行赔偿。关于泰兴电站从中岗电站尾水至其原二号取水口的渠道过水流量增加的问题,由中岗电站负责测定其现渠道是否能满足泰兴电站满发时过流,如能满足满发过流需要,则其现引水渠不作处理,若经测定现渠道断面不能满足满发时过流,则由中岗电站负责加高泰兴电站相关渠段,以能满足满发时过流所需。

三、泰兴电站仍然需要保留二号取水口,以满足枯水期用水需要。因中岗电站私自改造了其二号取水口,所以中岗电站须负责对其二号取水口进行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其一、二号取水口由中岗电站负责看管、维护,以保证正常取水。

四、为确保双方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预防、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中岗电站对其自身前池溢流堰作进一步检查,将溢流堰延伸至山体岩石层,以避免山体滑坡形成泥石流而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为确保前池溢流堰安全,中岗电站将在“巴塘沟”渠段新设置一道溢流闸门,以备前池溢流所需。2011年6月19日,中岗电站为泰兴电站清理堰渠、进水口支付了费用21100元。2011年12月27日,中岗电站为泰兴电站修建防洪堤支付工程款8200元。2012年11月12日,中岗电站支付泰兴电站(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30日)赔偿及补偿款10000元。2013年3月4日,中岗电站原投资人何某某将该电站整体转让给了凯正祥。2013年3月25日,泰兴电站认为中岗电站给其造成安全隐患,且未按前述协议履行约定相关义务,故向石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中岗电站将泰兴电站的一、二号取水口修复到原状;2、中岗电站赔偿泰兴电站对一、二号取水口看管所支付的费用57900元;3、中岗电站按约在“巴塘沟”渠段新设置一道溢流闸门。2013年5月30日,该院作出(2013)石棉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泰兴电站的全部诉讼请求。泰兴电站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3年11月5日申请一并撤回上诉和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3)雅民终字第466号民事裁定,准许泰兴电站撤回上诉及起诉。2014年2月,成都亿川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受泰兴电站委托制作了《石棉县中岗、泰兴电站治理工程实施方案》及《实施方案图册》,该实施方案认为由于兴建中岗电站,拦取泰兴电站2号沟取水口以上流量,造成泰兴电站2号取水口取水量减少,而其厂房以下巴塘沟流量加大,泰兴电站巴塘沟取水口取水能力仅按巴塘沟来水量修建,因此泰兴电站发电流量减少,发电量较中岗电站未建前减少,同时中岗电站前池溢水道出水口位于二号沟,由于该溢水道局部未采取工程措施,溢水严重冲刷溢水道上堆积层,造成水土流失,引起泰兴电站灾情;设计了三个具体的治理方案[泰兴电站2号沟取水口治理方案、中岗电站尾水治理方案、中岗电站溢水道治理方案(该方案明确载明“应业主要求”内容)];治理工程总投资概算为486.95万元(工程部分投资413.15万元+移民环境部分投资73.80万元),工程部分投资包括建筑工程221.74万元(2号沟取水口治理2.9万元+尾水渠治理16万元+溢水道工程治理200.64万元)、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40.50万元、施工临时工程77.08万元、独立费用61.80万元。

本院认为,中岗电站在建设过程中,为确保其下游泰兴电站取水及生产不受影响,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书明确其一定的权利义务,在履行协议时双方应当本着友好共处,互利互惠的原则对未尽事宜进行处理。而泰兴电站单方委托设计形成的治理方案(泰兴电站2号沟取水口治理方案、中岗电站尾水治理方案、中岗电站溢水道治理方案)是应泰兴电站要求而作,方案内容均不是双方协议本身约定的合同内容,泰兴电站提交的治理方案不能作为认定履行双方签订的电站治理工程协议所需支出的费用的依据。为此,泰兴电站请求中岗电站履行双方签订的电站治理工程协议,支付治理工程概算费用486.95万元的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泰兴电站起诉要求中岗电站履行双方签订的电站治理工程协议,支付其治理工程概算费用486.95万元及设计费2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棉县泰兴电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61元,由原告石棉县泰兴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康燕

审 判 员  邢 毅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