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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民终62号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与廖帮明、饶朝玉,原审被告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石建栋、马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廖帮明,饶朝玉,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石建栋,马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负责人张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吉,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帮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6日,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系廖红永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朝玉,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26日,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系廖红永之母。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刘炳文,职务董事长。原审被告石建栋,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22日,住甘肃省康乐县。原审被告马杰,男,回族,生于1974年3月3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昌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帮明、饶朝玉,原审被告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石建栋、马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茂县人民法院(2015)阿茂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永吉、被上诉人廖帮明、饶朝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原审被告石建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昌运公司、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廖帮明、饶朝玉系廖红永父母。新B251**号车与昌运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实际为马杰所有,在信达昌吉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2015年5月29日,石建栋驾驶牌照号为新B251**大型普通客车(车上搭载46名乘客)沿国道213线从松潘县往茂县方向行驶,17时15分当该车行驶至国道213线808km+500m时(茂县国际饭店棚洞北侧洞口)时,与对向行驶由张伟吉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伟吉、廖红永当场死亡,庞子豪受伤,两轮摩托车与新B251**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建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吉承担次要责任,廖红永、庞子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昌运公司已垫付两名死者丧葬费66040元(平均每人33020元),2015年6月2日,支付了廖帮明、饶朝玉3000元,2015年6月4支付了廖帮明、饶朝玉生活费4000元,6月5日,支付了廖帮明、饶朝玉4000元,6月3日给三名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交通、食宿等费用26000元(平均每人8667元),给本案饶朝玉(受害人母亲)因悲伤过度支付了住院期间抢救费及押金1168.41元;信达昌吉支公司已经向死者家属预付了100000元。另查明,廖红永的户籍为农村居民,自2013年10月起先后在茂县一口酥蛋糕店、双流华阳面包达人、茂县糕点达人上班,月工资为5000元,包吃包住,工资为现金发放;石建栋系在执行昌运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认定石建栋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张伟吉负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应当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付。但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同一事故造成数人伤亡的情形,各被侵权人应当按照比例获得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各方按照各自的责任分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廖红永作为二轮摩托的搭乘人,明知张伟吉未成年又无驾驶资格且二轮摩托车禁止搭载人员,却仍然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而且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这些因素均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即廖红永对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案应当由石建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张伟吉、廖红永分摊其余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另案张伟吉的近亲属提供了张伟吉死亡前在成都市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廖红永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信达昌吉支公司提出本案驾驶员石建栋已受刑事处罚,不应当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到犯罪侵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单独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是指权利人在不主张其他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单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并没有排除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形。故廖帮明、饶朝玉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予以支持。

五、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如下: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为45697元/年÷2=22848.5元,鉴于本案实际产生丧葬费33020元,超出部分10171.5元由昌运公司、石建栋、马杰连带承担;死亡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20年=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将死者运回家),考虑廖帮明、饶朝玉事故后自峨边县乘车到茂县再返回峨边县处理丧葬事宜等情况必然产生费用,酌情支持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酌情支持800元,昌运公司垫付的实际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8667元,经核实,予以认可;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支持以三名近亲属按四川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天的误工费,即45697元/365×3天×3人=1126.33元,昌运公司用于处理丧葬事宜的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包括2015年6月5日垫付的4000元,饶朝玉(受害人母亲)因悲伤过度住院期间抢救费及押金1168.41元,廖帮明、饶朝玉当庭认可,上述费用应当在其费用中予以扣除,其余7000元费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处理,昌运公司要求从其他赔偿金项目中予于扣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信达昌吉支公司主张其垫付费用100000元应予扣除,各方无异议,予于认可。以上赔偿费用合计581230.24元(其中包括昌运公司垫付的实际产生的交通、食宿、抢救费及押金费用13835.41元),其中45000元由信达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费用536230.24元,根据各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具体为石建栋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计375361.17元(包括昌运公司垫付的实际产生的交通、食宿、抢救费及押金费用13835.41元);张伟吉承担20%的责任,计107246.05元,本案死者廖红永在搭乘摩托车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10%的责任,计5362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信达昌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廖帮明、饶朝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406525.76元,扣除信达昌吉支公司垫付款100000元,信达昌吉支公司应当赔付给廖帮明、饶朝玉306525.7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信达昌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昌运公司垫付的交通、食宿等费用13835.4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廖帮明、饶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昌运公司、石建栋、马杰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后,信达昌吉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精神损失费信达昌吉支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2015)阿茂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廖帮明、饶朝玉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形式上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可以并存;

二、对方认为达到双重惩罚的效果,被上诉方认为不准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条之规定。此行为给受害者家属造成的精神伤害巨大,所以被上诉方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被告石建栋答辩称,其已受到刑事处罚,车辆已购买保险,全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昌运公司、马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廖红永死亡的侵权后果,廖帮明、饶朝玉作为其父母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刑事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人,同时教育、警戒犯罪人以及潜在的犯罪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侵权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通过赔偿使已经遭受侵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到恢复和补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之规定,石建栋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应依法得到支持。信达昌吉支公司作为车辆承保人,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信达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廖帮明、饶朝玉承担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信达昌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琦娟

审 判 员  王代华

代理

审判员  吴延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怡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