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民终1861号

福建金枪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金枪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福建津香源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黄金科,郑碧珠,黄金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终1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枪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金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负责人李伟,该行行长。原审被告福建津香源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辉盛。原审被告黄金科,男,汉族,1961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郑碧珠,女,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黄金速,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福建金枪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原审被告福建津香源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黄金科、郑碧珠、黄金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6年4月7日向上诉人福建金枪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

上诉人福建金枪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金枪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海清

审 判 员  张小燕

代理

审判员  谢燕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嘉锟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