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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4098号

重庆绿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重庆绿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098号原告重庆绿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8号附1-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35698980。法定代表人李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满,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徐翔飞,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秦勇,男,汉族,现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绿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邦物业”)诉被告秦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亚萍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绿邦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银满、徐翔飞,被告秦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绿邦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银满、徐翔飞到庭,被告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邦物业诉称,2016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东邦花果山小区车辆进出口用手扳动该小区的车辆进出口匝道机致使匝道机损坏,造成原告损失金额5724元。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就赔偿纠纷在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分期付款的赔偿方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损失5724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72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秦勇的头部被原告所在的东邦花果山小区车辆进出口匝道机杆砸伤,在找原告小区物业主管徐翔飞讨要说法未果后,遂用手扳动该小区的车辆进出口匝道机致使进出口匝道机两台损坏。原告绿邦物业维修两台匝道机费用共计产生费用5724元,其中包括闸机机芯4700元、运费200元、工时费500元、税金324元。2016年4月8日,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同日,合川区公安局对被告秦勇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4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闸机维修价格表、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用手扳动原告所有的匝道机,造成原告匝道机损坏,故被告应对原告维修匝道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匝道机损坏产生维修费5724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维修匝道机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该损失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资金占用损失是不可预见的无形的损失,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述损失,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绿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5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绿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勇负担,被告应负担金额,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财务室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吴亚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