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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1229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建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71964。

负责人:李洪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秦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建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男、被上诉人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冷实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张建华为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秦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06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5年8月22日6时00分,张建华司机胡朋伟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蛇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靖安镇集市场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冯波驾驶的冀C×××××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胡朋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波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9日经张建华申请,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车损失部位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1月7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鉴证结论为冀C×××××号车损失总价值为121960元(维修配件114039元+维修工时9800元残值1879元)。为施救受损车辆及公估受损车辆损失,张建华花费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9164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华与太保秦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建华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张建华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太保秦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张建华冀C×××××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21960元,未超出太保秦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同时,为施救受损车辆及公估受损车辆损失,张建华花费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9164元,属于必要的合理花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张建华要求太保秦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34124元(121960元+3000元+91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太保秦支公司抗辩《公估报告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残值过低,因该《公估报告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且由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太保秦支公司未提交该《公估报告书》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对太保秦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太保秦支公司抗辩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太保秦支公司抗辩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太保秦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太保秦支公司抗辩投保车辆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太保秦支公司赔偿后可就其赔偿金额的30%享有代位求偿权,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保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建华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41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太保秦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保秦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的鉴定书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重新鉴定就依据单方委托的鉴定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评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建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秦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华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依约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公估报告系由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太保秦支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且程序违法,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太保秦支公司应予以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 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薛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