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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659号

吴晓萍与望江县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晓萍,望江县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659号

原告:吴晓萍。

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金旺名都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063631096e。

法定代表人:檀满林,总经理。

原告吴晓萍诉被告望江县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祝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龙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萍诉称: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销售给原告一台20**款本田雅阁2.0l精英版汽车,购置价为172800元,原告交付购车定金135000元给被告,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交付汽车给原告。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提车未果,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4日之前交车如不交车则每天2000元罚款,后被告依旧没有履行交付汽车的义务。鉴于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交付汽车给原告的合同义务;2、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0元(从2016年4月4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另在被告未交付汽车之前,每日按2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及注册资本为100万元;3、车辆销售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购车定金135000元的事实。被告锦龙汽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被告理应按约交付汽车,但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汽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2016年4月4日之前未能交车则每天罚款2000元,该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其可能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后,按原告已付135000元,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合同日止,按民间借贷月利率20‰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江县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合同约定的汽车给原告吴晓萍;

二、被告望江县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交付汽车之日同时向原告吴晓萍支付违约金(以1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交付汽车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三、驳回原告吴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望江县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望江县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祝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