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366号原告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区A幢A3单元23A层15号房。法定代表人董爱琴,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兵。
原告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向兵(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照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3月入职原告处,同年8月25日以个人能力不适合为由辞职。被告申请仲裁后,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5日以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工资及补贴82601.5元、报销费用12440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工资及补贴82601.5元、报销费用1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工资及补贴82601.5元、报销费用1244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5年2月26日入职原告处,2015年3月1日原告作出《关于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聘任的通知》,聘任被告为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工作。聘期为一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制定的《营销中心2015年度薪资与考核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武汉公司总经理底薪10000元,提成依考核办法。2015年8月25日被告以“个人能力不适合”为由提出辞职,同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未发工资确认单,确认2015年4月至8月未发放被告工资加补贴及未报销客情共计95041.5元,原告财务人员汪艳姣注明“情况属实”,同年8月31日被告离职��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2016年1月5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工资及补贴82601.5元、报销费用12440元共计170041.5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已发放被告2015年3月工资10065元,未发放2015年3月补贴490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提供支出证明单拟证明已发放被告2015年4月至8月工资,被告坚持答辩意见,称支出证明单为原告向被告偿还的私人借款,与工资无关。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关于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聘任的通知》、《营销中心2015年度薪资与考核管理办法》、《辞职申请书》、未发工资确认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询单、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01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原告提供的支出证明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不足以证明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4月至8月工资,被告提供的盖有原告印章的未发放工资确认单显示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5年4月至8月工资77701.5元及未支付被告报销费用12440元,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至8月工资77701.5元及2015年3月未发放的补贴4900元,共计82601.5元。鉴于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报销费用12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单方作出的《关于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聘任的通知》缺乏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不能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被聘任为原告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工作,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对总经理的岗位职责以及权限进行明确界定且被告知晓的岗位职责说明书及规章制度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具有代表公司与自身订立劳动合同的权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5年3月26日至3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为14965元÷21.75天×4天=2752.2元,2015年4月至8月双倍工资差额为77701.5元,共计80453.7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000元后,被告未向本院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00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工资及补贴82601.5元、报销费用1244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兵工资及补贴82601.5元;
二、原告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000元;
三、原告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兵报销费用1244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正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黎速录员 高傲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