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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654号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欢亮、石嘴山市康鼎兴工贸有限公司、夏祖吾、郑连芬、张永军、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纳明、张婷、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欢亮,石嘴山市康鼎兴工贸有限公司,夏祖吾,郑连芬,张永军,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纳明,张婷,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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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654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炜,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欢亮,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住址浙江省天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石嘴山市康鼎兴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大武口区长胜工业园区长胜村,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XXX,职务不详。被告夏祖吾,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籍住址浙江省天台县,现住址均不详。被告郑连芬,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住址浙江省天台县,现住址均不详。被告张永军,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平罗县红崖子乡精细化工基地,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职务不详。被告纳明,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回族,户籍住址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张婷,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住址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现住址不详。被告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纳明,职务不详。

原告宁��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农商行)诉被告张欢亮、石嘴山市康鼎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鼎兴公司)、夏祖吾、郑连芬、张永军、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永和泰公司)、纳明、张婷、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适用直接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6年5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嘴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欢亮、康鼎兴公司、夏祖吾、郑连芬、张永军、金海永和泰公司、纳明、张婷、纳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欢亮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夏祖吾、郑连芬、张永军、纳明、张婷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利率执行月息11.5‰,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同时被告康鼎兴公司、金海永和泰公司、纳福公司承诺为被告张欢亮的借款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欢亮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履行期间,被告张欢亮仅归还了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贷款利息598379.71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催收,被告张欢亮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欢亮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988490.51元,共计4988490.51元,并按17.25‰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贷款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2、被告康鼎兴公司、夏祖吾、郑连芬、张永军、金海永和泰公司、纳明、张婷、纳福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欢亮、康鼎兴公司、夏祖吾、郑连芬、张永军、金海永和泰公司、纳明、张婷、纳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协议、购销合同各一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证明��告张欢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张欢亮发放4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三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夏祖吾、郑连芬、张永军、纳明、张婷对被告张欢亮的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份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康鼎兴公司、金海永和泰公司、纳福公司对被告张欢亮的400万元贷款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身份证、结婚证、公司资料(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夏祖吾和郑连芬系夫妻关系,被告纳明和张婷系夫妻关系及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公司的情况。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产生利息988490.51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欢亮、康鼎兴公司、夏祖吾、郑连芬、张永军、金海永和泰公司、纳明、张婷、纳福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欢亮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欢亮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执行固定年利率13.8%(即月利率11.5‰),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夏祖吾、郑连芬、张永军、纳明、张婷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夏祖吾、郑连芬、张永军、纳明、张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同时被告康鼎兴公司、金海永和泰公司、纳福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承诺为被告张欢亮的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张欢亮发放贷款4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张欢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988490.51元,共计4988490.5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夏祖吾、郑连芬系夫妻关系。被告纳明、张婷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张欢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夏祖吾、郑连芬、张永军、纳明、张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欢亮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其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欢亮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988490.5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欢亮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5‰上浮50%即17.25‰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鼎兴公司、夏祖吾、郑连芬、张永军、金海永和泰公司、纳明、张婷、纳福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张欢亮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欢亮、康鼎兴公司、夏祖吾、郑连芬、张永军、金海永和泰公司、纳明、张婷、纳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988490.51元,合计4988490.51元;

二、自2015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张欢亮按月利率17.25‰计算支付;

三、被告石嘴山市康鼎兴工贸有限公司、夏祖吾、郑连芬、张永军、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纳明、张婷、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欢亮的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10元,公告费390元,共计47100元���被告张欢亮、石嘴山市康鼎兴工贸有限公司、夏祖吾、郑连芬、张永军、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纳明、张婷、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勇

代理

审判员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耀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