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00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银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蝶园商铺72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海燕。
上诉人绍兴银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彪、顾海燕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系由浙江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当地企业合资组建,本案由信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绍兴银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住所地在绍兴市越城区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可以被告(上诉人绍兴银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所作裁定正确。上诉人绍兴银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红波
审 判 员 蒋丽萍
代理
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寿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