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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241号

王明跃与闫保坤、张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明跃,闫保坤,张新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241号

原告:王明跃,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华。

被告:闫保坤,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新新,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明跃因与被告闫保坤、张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明跃的委托代理人郭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保坤、张新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素华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闫保坤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张新新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闫保坤返还借款30万元,被告张新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保坤、张新新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闫保坤经被告张新新提供保证向原告王明跃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闫保坤向原告王明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明跃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期3个月借款人:闫保坤2014年5月26日”。同日被告张新新向原告王明跃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担保书我自愿为闫保坤借王明跃叁拾万元整(¥300000.00)做担保,如闫保坤到期不还,我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张新新20**年5月26日”。该笔借款被告闫保坤至今未返还。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新新主张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闫保坤向原告王明跃借款,有借条予以佐证,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认定原告王明跃与被告闫保坤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闫保坤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王明跃请求被告闫保坤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王明跃与被告张新新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新新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用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新新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明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张新新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新新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王明跃要求被告张新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保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明跃借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闫保坤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  李山水

人民陪审员  曹东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