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向某甲等人在石柱县万安街道金鼎大厦附近吃饭后,在街上遇到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受陈某乙的邀请到石柱县南宾街道帝豪KTV16号房间唱歌。在房间内陈某甲与陈某乙发生口角,后陈某甲用刀将陈某乙左侧背部刺伤致肺破裂。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9.5万元并取得陈某乙谅解。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在逃人员信息表,办案说明,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向某乙、向某丙、向某甲、冉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9.5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包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