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771号
原告:王洪金,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代理人:周涌,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长珍,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跃斌,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陶银,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悦,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洪金诉被告袁长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金的委托代理人周涌、被告袁长珍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斌、被告人保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金诉称:2015年9月8日15时22分,被告袁长珍驾驶车牌号为皖B832**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凤鸣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鸣湖路与长春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凤鸣湖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洪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袁长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芜湖市弋矶山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经诊断原告急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医嘱注意休息、休息三月。2016年3月3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需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袁长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818.37元,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洪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肇事驾驶员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
三、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袁长珍负次要责任;
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急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医嘱:注意休息,休息三个月;
五、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5941.22元;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经鉴定原告需要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和护理期60日;
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定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
八、工作收入证明、企业工商登记,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诚汽车维修中心工作,月收入4000元;
九、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十、居委会证明及租房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城镇居住情况。
被告袁长珍辩称:对案件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在诉讼前被告袁长珍已垫付原告23855元。
被告人保芜湖公司辩称:1、被告袁长珍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袁长珍承担30%的责任。2、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等材料证明有固定收入,误工费不应支持。3、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告袁长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芜湖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探视报告,证明被告了解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刚到芜湖20天,目前无收入。庭审质证中,被告袁长珍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九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五的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余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证据六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对三期鉴定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中与三期鉴定相关的鉴定费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原告工作单位注册日期之前,且原告需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完税证明证明其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后出具且不能反映原告系在芜湖市翡翠湾社区信德半岛A区1幢1单元802室居住,原告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证明其居住事实。原告对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告签名。被告袁长珍对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清楚。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九,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一系原告的身份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对其中盖有医院公章且与病历记载相印证的发票原件,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对部分无名氏发票有异议的答辩意见,因庭审中被告袁长珍认可无名氏发票系其为原告治疗所支出.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据七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提出的三期鉴定与本案无关、三期鉴定费用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因人保芜湖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违反标准,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证据八、证据十系工作收入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居委会证明及租房房产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应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的异议,虽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了其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诚汽车维护中心的工作证明、芜湖市翡翠湾社区居委会的租住证明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误工损失不应按照工作证明确定的异议,因原告仅提供工作证明而未出具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材料,故本院对该项证据内载明的原告月收入4000元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一份探视报告,因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报告上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8日15时22分,被告袁长珍驾驶车牌号为皖B832**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凤鸣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鸣湖路与长春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洪金驾驶的沿凤鸣湖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王洪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袁长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5941.22元,其中被告袁长珍垫付医药费23855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6年3月3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袁长珍驾驶的皖B8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洪金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一、医药费:经审核与事故相关的发票原件后的医药费为35941.22元,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客观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照30元/天计算,应为660元(22天×30元/天);
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考鉴定意见,酌定60天,按照30元/天计算,应为1800元(60天×30元/天);
四、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残程度、住院时间并参考鉴定意见酌定4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应为4000元(40天×100元/天);
五、误工费:依据出院记录医嘱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可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期限应为100天。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4000元的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参考原告受伤的时间、年龄、自述的行业等因素酌定按90元/天计算为9000元(100天×90元/天);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此鉴定结果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程度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责任大小酌情支持3000元;
八、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需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故鉴定费用15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九、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273.22元。因被告袁长珍驾驶不慎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袁长珍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洪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王洪金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袁长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原告王洪金、被告袁长珍按照各自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袁长珍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原告王洪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401.22元,超出案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超出的28401.22元由被告袁长珍承担8520.37元(28401.22元×30%),由原告王洪金自行承担19880.85元(28401.22元×70%)。原告的其余损失71872元,连同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用及被告袁长珍应承担的8520.37元,共计9039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洪金。经庭审查明,被告袁长珍在诉前垫付了原告王洪金医疗费用共计23855元,因此项费用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故此项费用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洪金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袁长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金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6537.37元,赔付被告袁长珍医疗费垫付款238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洪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024元(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王洪金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汤峻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