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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426号

宁波市鄞州达杰粉末冶金厂与浙江鸣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达杰粉末冶金厂,浙江鸣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426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达杰粉末冶金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代表人:江国良,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章丽君,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鸣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310216912851044)。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后湾村工业点。

法定代表人:林海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宁波市鄞州达杰粉末冶金厂为与被告浙江鸣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43366.99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起为被告定作气缸、轴套等气动工具,由原告根据被告的传真订单确定的规格、型号进行定作,完成后通过物流快递发给被告。至2015年7月10止,被告尚有价款143369.35元未付清,其中2013年未付清的尾款为4243.30元。原告均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单四份、物流快递单十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气动工具,被告有按约支付价款的义务。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被告发送的采购订单完成了气动工具的定作并送货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付清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尚欠付清的定作款金额应为143369.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3366.9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鸣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鄞州达杰粉末冶金厂支付价款14336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67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浙江鸣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海蓉

人民陪审员  陈荣芳

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罗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