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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124号

赵风鸣与杨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风鸣,杨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24号原告赵风鸣。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翠竹北路81号。负责人徐立红。委托代理人陆子谦、徐安建。

原告赵风鸣与被告杨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风鸣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杨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风鸣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杨昕持C1证驾驶苏L×××××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中市八桥镇幸福1组28号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赵风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风鸣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杨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5918.4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杨昕辩称: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⒉其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1时55分许,被告杨昕持C1证驾驶苏L×××××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中市八桥镇幸福1组28号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赵风鸣由东向西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风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风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30299元,由被告杨昕支付。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侧颧骨、颧弓骨骨折等损伤导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385元。原告车损评估价格为69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另查明,被告杨昕为其所有的苏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被告杨昕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风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赵风鸣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⒈医疗费30299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⒊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⒋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⒌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⒍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⒎精神抚慰金5000元、⒏扶养费34952(取整)[24966元/年×(13+15)年×10%÷2人]、⒐交通费400元、⒑车损690元,以上合计16345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予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可赔偿的总损失163457元,不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63457元,其中赔偿原告133158元,返还被告杨昕302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风鸣163457元,其中赔偿原告133158元,返还被告杨昕30299元;

二、驳回原告赵风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3585元,由被告杨昕负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杨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施桂芳

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

人民陪审员  何怀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