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202号原告李某。被告卿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卿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卿某于2007年1月在广东东莞打工认识后相恋,于××××年××月××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29日生下儿子卿逸轩,现小孩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打工期间,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慢慢淡薄。且被告喜欢打牌赌博,甚至吸毒。原告多次劝导未果,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12月,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两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致电被告对方接听的是一个女人,并承认是被告的女友。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卿逸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卿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卿某于××××年××月××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生育小孩卿逸轩。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直至2014年开始发生变化。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告称被告行为不检点、吸毒,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努力建设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并已共同生活了多年,虽然双方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建立好的。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案又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婕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李付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露茜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