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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19号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吴凤海、曹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吴凤海,曹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2民初19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被告吴凤海,男,26岁,黑龙江省北安市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曹森,男,27岁,河北省保定市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凤海、曹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3.00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7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张晓云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一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