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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855号

冷某某诉何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冷某某,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855号原告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冯华平,平昌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冷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华平、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甲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甲辩称:我长期务工,履行家庭义务,被告长期赌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楼顶所加的房屋,应分给我一套。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10年3月在深圳市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11日生育女何某乙,现在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蓝天幼儿园读书。2011年5月18日,双方在平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在县城风貌改造期间,双方在原告冷某某婚前住房楼顶加修一层,房顶为彩钢蓬顶,2013年6月,在装修该房期间,原、被告下欠石含国装修款3000元,至今未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原告冷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和好,2016年4月,原告冷某某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具体抚育婚生女何某乙,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以上事实有J511923-2011-001044号结婚证书、何某乙户口复印件、冷青松建房用地呈报表、冷某某建房用地呈报表、平昌县人民政府同州街道办事处2012年1月3日会议记录复印件及证明、证人袁永秀书面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双方再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后经调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在诉讼期间,经社区居委会调解,双方明确表示愿意离婚,因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冷某某诉请离婚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具体负责抚育,由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被告何某甲对此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所加盖房屋,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所修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被告双方对婚后所建房屋数量争议较大,原告陈述仅有一套,被告辩称是两套,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对该房进行估价补偿分割,因此,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婚后财产部分,不予分割,对其财产权利,由原、被告另行主张。石含国处债务3000元,系原、被告婚后装修房屋所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冷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冷某某具体负责抚育,被告何某甲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500元(限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何某甲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冷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石含国处债务3000元,由原告冷某某与被告何贵林各偿还15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