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30民初404号原告田某某,女。被告严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经本院调解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因本案系诉前调解后当事人主动撤诉,本院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黄 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吴新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