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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290号

李淑锦与黄秋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淑锦,黄秋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290号原告李淑锦,女,199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法定代理人罗冬青,女,1969年9月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原告之母。被告黄秋妹,女,1987年7月9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原告李淑锦与被告黄秋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锦诉称,2014年7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黄秋妹驾驶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自江坊往大榕树方向行驶,途径莲中路客满天下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李淑锦驾驶的沿人行横道自路中往路右边方向行驶的自行车碰刮,造成两车损坏,李淑锦受伤的交通事故。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6日出具连公交认字(2014)第3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秋妹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淑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淑锦于事故当日2014年7月7日入住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总天数18天,支付医疗费24050.15元(住院医疗费用23699.05元+门诊费351.1元)。出院诊断:右孟氏骨折。2014年8月19日,原告李淑锦入住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总天数9天,支付医疗费9241.78元(住院医疗费用8662.24元+门诊费579.5元)。出院诊断:1.右桡骨头陈旧性脱位;2.右桡神经损伤;3.右尺骨骨折术后。2015年7月20日,原告李淑锦入住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右孟氏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5年7月24日出院,住院总天数4天,支付医疗费4628.39元。出院诊断:右孟氏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淑锦以下损失:医疗费37920.32元(连城县医院24050.15元+龙岩市第一医院13270.17);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护理费2981.58元(96.18元/天×31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47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4968.9元。被告黄秋妹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并未悬挂号牌,未投交强险,所以被告黄秋妹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3428.58元。剩余损失合计人民币31540.32元,被告黄秋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淑锦人民币25232.256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8660.836元,扣减被告黄秋妹已支付人民币24000元,被告黄秋妹还应赔偿原告李淑锦人民币14660.8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4660.836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秋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黄秋妹驾驶所有人为谢义标的未悬挂号牌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自江坊往大榕树方向行驶,途径莲中路客满天下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李淑锦驾驶的沿人行横道自路中往路右边方向行驶的自行车碰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淑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连公交认字(2014)第3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秋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淑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淑锦被送往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3699.05元,出院诊断:右孟氏骨折。后又于2014年8月19日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2014年8月27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662.24元,出院诊断:1.右桡骨头陈旧性脱位;2.右桡神经损伤;3.右尺骨骨折术后。后又于2015年7月20日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4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628.39元,出院诊断:右孟氏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李淑锦事发后至2015年7月24日止,于连城县医院及龙岩市第一医院花费门诊费930.64元。另查明,被告黄秋妹驾驶的太阳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黄秋妹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李淑锦24000元。又查明,罗冬青与原告黄秋妹系母女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疾病证明书调解终结书等证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罗冬青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秋妹驾驶的太阳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黄秋妹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连公交认字(2014)第3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秋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淑锦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秋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37920.3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及门诊票据予以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31天=6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96.18元/天×31天=2981.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明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447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至连城县医院及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9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2981.5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47元,共计人民币44968.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黄秋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81.58元、交通费447元,合计13428.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1540.32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黄秋妹承担80%25232.256元。被告黄秋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秋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428.5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淑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5232.256元,前述两项合计人民币38660.836元,扣除被告黄秋妹已支付的24000元,被告黄秋妹仍应支付原告李淑锦人民币14660.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2元,减半收取83.26元,由被告黄秋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青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