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493号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张体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战江,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应臣,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赵兴忱,董事长。
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煤矿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应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煤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公司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由华泰公司向太平煤矿公司供应跑车防护装置4档,合同总价款为150000元,太平煤矿公司已付105000元,截至2016年4月,尚欠货款45000元。该欠款经华泰公司催要,太平煤矿公司拖欠至今未付。华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太平煤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太平煤矿公司承担本案负担费用。太平煤矿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太平煤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由华泰公司向太平煤矿公司供应跑车防护装置4档,规格型号为ZDC30-2.2,单价为3.75万元,总价款为15万元。双方约定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交货,预付货款30%,交货时付款40%,安装完毕后付款30%。华泰公司按约定交付货物并于交货后一个月内安装完毕,太平煤矿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了前两期货款105000元,第三期货款45000元拖欠至今未付。上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1份、交货单1份、发票2枚、业务帐目核对单1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华泰公司与太平煤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华泰公司已履行了向太平煤矿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及其他合同义务,太平煤矿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太平煤矿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泰公司据此要求太平煤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太平煤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宛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