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793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组织机构代码:57936902-5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亮,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华裕小区8号楼5单元502室,系该公司邵庄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亮,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云门山北路67号,系该公司邵庄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孙爱国,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邵庄镇鲁家车马村。身份证号码:3707811978********。被告刘际用,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邵庄镇刘镇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5********。被告吴纯会,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高柳镇吴家村,身份证号码:3707811979********。被告马景卫,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邵庄镇马马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7********。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爱国、刘际用、吴纯会、马景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亮、朱永亮,被告刘际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纯会、孙爱国、马景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爱国由吴纯会、马景卫、刘际用提供担保,于2014年2月22日在我社贷款30万元,到期日2015年1月20日;2014年9月17日从我行贷款5万元,到期日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21日,仍欠我行贷款本金349948.66元,利息64720.12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爱国偿还在我行贷款本金349948.66元及利息64720.12元,共计414668.7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马景卫、吴纯会、刘际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际用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我一直没有见到合同。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原告没有让我看合同就让我就签了名,我根本不知道里面的内容,谁借的钱就应该由谁偿还。被告孙爱国、吴纯会、马景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马景卫、刘际用、孙爱国、吴纯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联合保证人,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青农商)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217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孙爱国的授信额度为35万元,指定帐户帐号6223190713899901。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四被告在合同第一条“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栏内分别签名并捺了手印,在第十五条“其他事项”中亦分别签名按印;原告在合同尾部“贷款人”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董轩签字确认,签署地点标注岔河。2014年2月22日,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河支行自其贷款帐号9070107202848080071058转入被告孙爱国的存款帐号6223190713899901现金49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8.5‰;2014年9月7日,岔河支行自其贷款帐户再次转入孙爱国上述帐户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月利率8.5‰,孙爱国分别在2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并填写了其身份证号码。贷款逾期后被告孙爱国未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尚欠本金349948.66元及利息、罚息64720.12元。此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孙爱国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纯会、刘际用、马景卫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利息计算说明书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爱国、刘际用、吴纯会、马景卫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资金全额转入被告孙爱国的帐户,即表示已履行其贷款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还本付息,逾期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5‰,逾期按实际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最高额限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际用辩称其在未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刘际用对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却辩称未见到合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且无反证证明,应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爱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约定保证期限,被告吴纯会、刘际用、马景卫对涉案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纯会、刘际用、马景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爱国追偿。被告吴纯会、孙爱国、马景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向四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9948.66元及利息64720.1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自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纯会、刘际用、马景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纯会、刘际用、马景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孙爱国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376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曰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