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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督35号

刘尧顺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刘尧顺,富顺县五家口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2民督35号申请人刘尧顺,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安溪镇幺灏村三组11号。委托代理人闵孝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富顺县五家口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安溪镇幺灏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张传山。

申请人刘尧顺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本院在审理过中,发现申请人提交申请人的工资表没有公司法人代表或公司财务的确认,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只有公司股东的签名。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的签名行为不是公司的行为,公司股东的签名不能代表公司签名,公司股东的确认不能代表公司对所欠工人工资的确认,所以

本院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尧顺的支付令申请。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9元,由申请人刘尧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家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