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2民初369号

戈伍子与汪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戈伍子,汪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369号

原告:戈伍子,农民。

法定代理人:胡青。

委托代理人:刘生高,广德县杨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汪羽,农民。

原告戈伍子诉被告汪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戈伍子诉称:2015年6月4日,在广德县××线××+80M处,被告驾驶的皖P×××××别克牌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外侧翻,致乘坐人原告及李千吞、胡青等人受伤。该事故致原告椎体骨折、脊髓损伤、高位截瘫,花去医疗费30多万元,被评为伤残等级一级,护理依赖完全。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73997元(其中医疗费273263元、误工费86400元、护理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依赖759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7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合法驾驶人的事实。3、车辆保险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状况。4、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5、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73263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一级伤残,休息期限为72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完全护理依赖。8、暂居证及暂居记录,证明原告暂居在湖州市织里镇,系从事织造业。9、户籍卡,证明原告户籍及家庭成员结构状况。10、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状况。汪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4日6时10分许,汪羽驾驶皖P×××××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广德县X033线自南向北行驶,途径广德县××线××+80M处,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外撞至对向山体后侧翻,造成皖P×××××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乘坐人李千吞、戈伍子、胡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湖州康复医院、浙江省新华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计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用272263.7元,住院期间护工费用1000元。原告伤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休息期为72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皖P×××××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汪羽。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实际从保险公司获得乘客座位险赔偿款1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万元。原告家庭成员为:父亲戈兴海(1953年6月5日生)、母亲王道琴(1964年11月4日生)、弟弟戈伟伟、妻子胡青。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务工,并自2014年4月4日起暂居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南湖西路29号。2014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汪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法庭核实,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2263.7元、误工费86400元(120元×7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营养费3000元(20元×150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7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再行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故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19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有可能会康复,故本院暂定护理期为10年,即护理费为379600元(104元×365天×10年),若期满后原告仍需护理,原告可以再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360817.7元,扣除原告从保险公司和被告处获得赔偿款12万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240817.7元。对于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浙江务工,且有暂居证,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务工的工厂已经停工放假,原告已经回户籍地家中居住。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已经不在浙江,不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而应当按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戈伍子各项经济损失1240817.7元;

二、驳回原告戈伍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0元(原告未预交),由戈伍子负担5390元,汪羽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东    生

人民陪审员 郑华成

人民陪审员胡本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